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内黄某亳城乡X村刘某己的家俱厂内,将内黄某亳城乡X村民李某辛的一辆黑色英特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2270元。当晚,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李某辛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崔某某、刘某庚的证言,电动车合格证、收据复印件,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