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内黄某宋某乡X村张发印家为内黄某宋某乡来宋某来红雨(已判刑)购买的一辆无任何有效凭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修改发动机号、车架号。经查,该车系周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的被盗车辆,价格x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归失主,被告人向内黄某人民检察院退出个人非法所得14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宋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发印、来学社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来红雨的供述与辩解;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并为其修改发动机号、车架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3日,折抵刑期16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