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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9年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某某返还陈某某应获取的投资孳息即分红x.87元,并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永城市人民法院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同在永煤集团正龙公司城郊煤矿工作。2005年3月29日,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崔某某自愿将其在正龙公司二万元众诚出资股认购权转让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出资二万元并以崔某某的名义认购,崔某某提供相关证件,以达到不影响认购及分红的目的,当出资认购权条件符合转让时,崔某某将股权转让到陈某某名下,盈利归陈某某所有,亏损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付给崔某某一千元人民币作为酬劳。如一方违约按陈某某二万一千元出资额的十倍给付对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某某给付崔某某酬金1000元。筹资单位专项以崔某某的姓名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城市支行开户,并办理了活期存折及银行卡。2006年6月21日,崔某某取出到户分红8700元交陈某某,后陈某某将存折和银行卡从崔某某处要回。陈某某于2007年6月24日取款分红3000元,2007年9月15日取分红款x元。后崔某某到银行以挂失方式将存折和银行卡更换了密码,致使上诉人陈某某所持的存折、银行卡失去取款作用。2007年1O月17日存款户头上又到户分红款x.26元。同日崔某某将其中x.26元转投。2007年10月31日,将其中x元作为陈某某购股的本金,返还陈某某。2009年1月5日崔某某存折上到户分红款x.75元,2009年5月20日到户分红款6821.06元,加上银行结算利息1614.87元,三项合计金额x.87元。2009年5月25日上诉人崔某某从存折中取现金x元,同日又取现金x元,下余1614.87元在存折中,存折由崔某某持有。崔某某实际占有陈某某股金分红累计x.8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将正龙公司出售的众诚内部出资股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认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凭。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持被告崔某某的相关证件,以被告崔某某的名义认购显属不当,客观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的转让效力。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前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崔某某通过银行挂失方式更换存折和银行卡密码,先后两次将其股金分红款x.87元取出并占为己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与股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崔某某返还占有的股金分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按违约责任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返还其占有的原告陈某某购股投资款分红x.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尊重事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签约后在合同期内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分红款及承担约定违约金。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财产权,一审法院亦认定“先后两次将其股金分红款x.87元取出并占为己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这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认定。2、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把证据4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合同标的“正龙公司众诚认购出资贰万元”,是属于正龙公司的还是属于其他公司的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即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对崔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2、一审对答辩人方的证据予以认定是合法公正的;3、被答辩人对协议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协议书中的内容约定比较全面,意思表示比较直观;4、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正龙公司出售众诚出资二万元,没有必要在深究。况且被答辩人上诉称的到底属于哪个公司,只要该集资认购或股权认购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当然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崔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合同的效力未经过审查,不能作为承担赔偿的依据;2、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因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司的管理规定,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3、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因协议系陈某某提供的,对于协议中的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陈某某的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崔某某占有的x.87元是投资的增值款还是股权投资分红款,是否应退还给陈某某3、陈某某要求崔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自愿将正龙公司出售的众城内部出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认购,并依法订立的合同,收取陈某某1000元的酬金,该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红款私自取出并占为己有,是对陈某某的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崔某某应予返还。陈某某要求崔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有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各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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