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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左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4日结婚,1990年正月初十日生女孩左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左某锋,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异地打工,见面就发生吵打,被告将结婚证撕了,2009年腊月回家过年,被告将其毒打一顿,2010年正月初五被告又将其毒打一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平分。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结婚多年,现有儿有女,虽有争吵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0年正月初十生女孩左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左某峰,后双方经常外出务工。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有三间两层破混结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共同养育有一儿一女,并建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在虽因琐事发生吵打,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吴某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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