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35岁,汉族。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1年9月8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卖对联争摊位与李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丁某某用拳头将李xx鼻子打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2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评定书、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桐柏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处卖对联时与同在此处卖对联的李xx因争摊位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拳头将李xx的鼻子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为治伤,李xx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757.74元,鉴定费850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1037.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以上合计x.9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主动向法庭缴纳赔偿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骆xx等人证言、伤情及伤残鉴定书、医疗费条据等附带民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4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丰允
李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3757.74元
2、鉴定费:850元
3、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
4、护理费:26天×39.9元/天=1037.4元
5、误工费:26天×39.9元/天=1037.4元
6、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
其中:父亲李xx20年,母亲胡xx19年,计39年×x元/年×10%÷2=x.65元;
女儿李xx10年,女儿李xx15年,计25年×x元/年×10%÷=x.75元。
以上合计x.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