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方金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向蔡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此据,涵江区福利纸品厂(印章)方金堂。2008年10月15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