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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韦X、高荣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石厝自然村被害人黄某乙家,准备向被害人黄某乙讨媒钱。时被害人黄某乙不在家,后被告人林某某想到被害人黄某乙家盗窃,便买了一把钳子和一支铁撬将被害人黄某乙家侧门的锁头的链条剪断后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334元)。被告人林某某准备离开时,恰好遇到被害人黄某乙,便谎称自己是来玩的,并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被害人黄某乙发现自家侧门的锁头被破坏,便拉住被告人林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的雨衣和外套被拉掉,摩托车也被拉倒在地。被告人林某某就扇了被害人黄某乙几巴掌致其嘴角流血。后被告人林某某扶起摩托车发动准备逃离,但由于摩托车无法点火,时被害人黄某乙在呼救,于是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黄某乙说:“你把我摩托车弄坏了,看我不打你”。被害人黄某乙听后就跑开,呼救“抓贼”。被告人林某某见状便将摩托车、铁撬、钳子等物品遗弃在现场后徒步逃离。上述摩托车、铁撬、钳子、雨衣、外套已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神色慌张欲离开其家时,发现其家侧门的锁头被破坏,遂拉住被告人林某某不让离开致摩托车倒地,被告人林某某就扇了其几巴掌致其嘴角流血。后被告人林某某发动摩托车欲离开因其呼救而以言语相威胁,其见状就跑开并呼救。其再回现场时被告人林某某已逃走但留下摩托车、钳子、铁撬等物品。其入室清点后发现丢失现金1200元和黄某戒指一枚。

(2)证人卓某某、卓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听见有人呼救“抓贼”后两人就跑过去,发现是被害人黄某乙呼救,听被害人黄某乙说在自家阻止“林某某”盗窃离开的时候被“林某某”殴打。其当时看到被害人黄某乙的嘴角流血、脸有点肿,在被害人黄某乙家看到现场留有钳子、铁撬、女式摩托车、雨衣、外套,但未看到其他人员。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亚雄五金店”有卖与本案作案工具一样的铁撬、钳子。

(4)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本案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

(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6)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枚24K黄某戒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戒指的鉴定价值。

(7)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所供述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8)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清流监狱狱政科作出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乙。三、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铁撬一支、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12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石厝自然村,剪断被害人黄某乙家侧门锁头的链条后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334元),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黄某乙发现且被拉住不让离开,就扇了被害人黄某乙几巴掌致其嘴角流血后徒步逃离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卓某某、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某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室盗窃得逞之后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而不思悔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某撬锁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已得逞,故上诉人林某某以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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