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38岁。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男,35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初,被告为建房在原告建材门市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总计款x元。除去被告退货价值133元及已付5000元货款外,被告下欠原告款693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935元。
庭审中原告更正起诉事实称:总货款为x元,退货价值为457元,已付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仍为6935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蔡某乡集上经营一建材门市。2009年4-5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门市购买水泥、花瓶、钢化料等建筑材料,总计款x元。除去被告退货价值457元(花瓶8个,133元;通宝水泥9袋,108元;钢化料18袋,216元)及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6935元未付。被告分别在原告售货单据上以“刘某、刘某刘某”作了签名。所欠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售货单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建筑材料款6935元,有被告在原告售货单上签字为凭,被告没有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请求让被告给付货款,应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6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吕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