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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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犯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某,住(略)。199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留坝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7月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0月9日从留坝县看守所脱逃,2010年9月26日投案自首,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1995年7月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留坝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文某利用到看守所厨房帮厨,夜宿在看守所厨房杂物间的机会,于1995年10月9日晚从留坝县看守所脱逃,2010年9月26日,文某到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犯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基准刑降低40%的幅度确定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自首出于完全的自愿和悔过,看守所杂物间不完全等同于羁押场所,客观上造成了被告人脱逃的便利,法院在确定刑罚时应给予考虑;(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1995年10月9日从看守所脱逃至2010年9月26日自首,差15天满15年。依据刑法规定,脱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犯脱逃罪超过10年的不再追诉。在法庭调查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脱逃采取了措施,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脱逃罪立案侦查、追诉的情形下,时效应该从1995年10月9日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被告人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留坝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7月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文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汉中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被关押在留坝县看守所,期间在看守所帮厨住在厨房杂物间,1995年10月9日夜晚被告人趁住厨房杂物间之机从看守所脱逃,后逃窜于宝鸡、西某、山西某地打工。留坝县公安局多次抓捕均未找到被告人。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到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1995年7月3日被告人被留坝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关押在留坝看守所,1995年10月9日从留坝县看守所脱逃,以及2010年9月26日到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略)、(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脱逃的经过及时间。

3、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及后来被告人从看守所脱逃后公安人员来查找的事实。

4、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脱逃后公安机关年年来查找,他作为村干部还帮忙找过的事实。

5、留坝县人民法院(1995)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汉中中级法院(1995)汉中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了文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6、留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回执,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执行刑期。

7、留坝县看守所关于罪犯文某脱逃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文某脱逃的时间和事实。

8、中共留坝县纪检委关于对(略)同志工作失职错误的处理意见复制件,证实了被告人文某脱逃的时间及情况。

9、留坝县公安局关于抓捕文某及文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文某脱逃后公安机关年年去查找及2010年9月26日文某到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依法关押期间从关押场所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且看守所的杂物间超出了羁押场所的范围,对被告人的脱逃提供了一定的方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的,犯罪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脱逃犯罪是连续犯,不适用追诉时效,被告人脱逃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应有的追逃措施,故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自首的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1995年7月3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关押期间脱逃,脱逃罪应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蕊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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