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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致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致应勋、康建乔,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霍××。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是离异之人,相识时间短,婚后,被告对家中的事情不闻不问,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也从来不和原告商量。2008年8月,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将自己的衣服等物品从家中拿走,不愿意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回家取衣服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霍××、原告与前夫之女杜娇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但彼此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抚养也尽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被告去山西打工前,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回来后,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但自己一直在努力解决,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霍××。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孩杜××,1996年12月28出生,系其与前夫所生。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缺乏与原告沟通,致使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缺少感情沟通而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善待对方,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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