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2月份经媒人代兴启、王某军介绍认识并订婚。按当地的风俗下贴时他给被告杨某某送彩礼现金8000元,衣服两身、皮箱一个。由媒人送到杨某某手中。订婚后3年他去要好时,被告无故提出要现金15万元才给好,他无法满足被告的这一要求,被告就将贴退还,却不将彩礼退还给他。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8000元、衣服两身、皮鞋两双、皮箱一个。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因原告听信于算命先生的话:原告要让被告等到30岁并且二婚才能结婚,是原告没有结婚的诚意致使婚约解除;原告所称要好时被告索要15万元不是事实,这15万元的事是双方解除婚约后中间人说和时说的。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代XX、王XX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据2订婚贴1份,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对王某军的调查笔录及对代兴启录音整理清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现金8000元。媒人代XX证实,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听信于算命先生的话,原告要让被告等到30岁并且二婚才能结婚,是原告没有结婚的诚意致使婚约解除。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去彩礼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代XX、王XX介绍认识并订婚,送贴时原告向被告送去订婚彩礼8000元现金及一些衣物。订婚期间,被告杨某某的父亲因病去世,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造成一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毕业于石家庄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学毕业后留在石家庄市工作,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南方城市务工,双方感情交流较少。原告听信于算命先生的话,要让被告等到30岁并且按二婚才能结婚,2010年2月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彩礼现金及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约关系的解除,是原告没有结婚的诚意造成的。从表面上看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实质上则是原告大学毕业后自身状况发生变化产生了解除婚约的想法,通过一些事件致使被告心凉,引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怀有怨愤之情绪。另外,被告家庭为其父亲治病花去大量费用,经济相对较困难,原告的经济等各方面状况相对原告较好,结合当地婚约习俗,本院酌定被告退还3000元彩礼现金较为适当。除现金以外的其他彩礼价值较小,应视为是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礼品,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黄某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