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住址:平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从我公司拉饲料计款8160元,2002年8月28日朱某某又从公司拉饲料计款x元,其后分别于2002年9月9日、2002年8月9日两次又从公司拉饲料,分别计款x元、x元。四次拉货款朱某某均出具了还款协议,后经公司多次追要,朱某某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10月8日分四次购买原告饲料,合计款x元,并分别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欠饲料公司人民币壹万元,定于年月日还清,不得拖欠,如超期一天,按日付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平舆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朱某某。2001年10月8日。”另外三份还款协议只是数额、时间不同,其他内容与上述还款协议相一致,还款协议的数额、时间分别是2002年9月9日的x元、2002年8月28日的x元,2002年6月15日的8160元的还款协议上注明的有8月7日还4130下欠403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饲料款x元,有原、被告所签订还款协议佐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02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上注明的被告还款413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朱某某还下欠原告饲料款x元应当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
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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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