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张芝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称,我与被告王x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x。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处理事情的方法差异很大,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也逐渐加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发生矛盾后,互不理睬,各做各饭,各忙各事,长期无沟通和交流,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王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关系尚好,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x(现8岁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不同意见,使双方感情受损,原告以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不理睬,各做各饭,各忙各事,长期无沟通和交流,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可见夫妻间感情基础较好。近段时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家庭关系失和并分居生活。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相识和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尽快地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完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地步。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该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可以证明的证据,本院还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