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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高某某雇佣孔某某等人,给自己家房子搞粉刷,期间原告在做工时不幸被被告提供的上板机挤伤左手,当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左手食指被截除,中指经内固定术后至今未知觉。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6天,实际支出医疗费x.85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护理费1315元、误工费2630.16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8.93元;共计:x.0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根本不是雇佣关系,我不是雇主,我将房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了丁绍宽,丁绍宽才是原告的雇主。我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是通过丁绍宽支付的,并不是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干活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自己的手放进了上料机的齿轮里,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非常重大的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其合理损失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新建房屋因需垒花栏格墙及房屋粉刷,经陈某某介绍被告与丁某某、陈某某在被告的平房顶上达成口头协议:料、工具由被告提供,工钱x元边干边付款。09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孔某某等人在给被告家房顶垒花栏格墙时,原告在开上料机,十时许,原告为了不让上料机的斗子碰住墙,左手不慎挤在被告租赁的上料机齿轮里,挤伤左手,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36天,期间需一人护理,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左手食指被截除,中指经内固定术后至今未知觉,好转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x元。经宜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739.15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x.85元。原告合理费用有住院医疗费x.85元、误工费2350.85元(953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940.34元(9534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768.93元(7年×3044元/年×20%÷2=2130.8元)、(13年×3044元/年×20%÷3=2638.13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合计x.97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不再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兄弟三人;原告母亲张画生于1942年6月21日;原告之子孔某博,生于1998年5月5日。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牧、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干活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而应属于承揽关系,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而本案中,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和机械工具,原告仅以自己的劳力提供劳务,具有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辩解本案应属于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损失为限。被告辩称,原告是丁某某叫去干活的,丁某某是雇主,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的住院医疗费x.85元、误工费2350.85元、护理费9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8.93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97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80%即x.18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付x.18元。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55元,原告承担19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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