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X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国家税务局法律顾问,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江南实业总公司瑞苑商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街XX号。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江南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江南实业总公司瑞苑商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江南实业总公司瑞苑商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江南实业总公司瑞苑商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