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x越野型轿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乡X路X路段,与同方向向南转弯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x-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郭某某及乘车人陈金涛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曹某某无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共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第四组证据是原告的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第五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第六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
第七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共1077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韩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二组第1、3份、三组、四组、五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休息四个月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第1、3份、三组、四组、五组、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可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077元,其中45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下余627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x越野型轿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乡X路X路段,与同方向向南转弯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x-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14日共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4个月共166天,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166=5195.8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46=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46=13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46=460元,交通费计627元,二次手术费计4841元,车辆损失费计900元,鉴定费计1200元,以上共计x.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陈金涛6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韩某某系无号牌北京现代x越野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曹某某驾驶该车为韩某某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郭某某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因曹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是在为韩某某办事途中,韩某某与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应对曹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出院休息4个月不真实,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由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因其中450元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韩某某的辩由予以采纳。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郭某某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较为严重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x.44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曹某某、韩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的6000元,被告曹某某、韩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原告郭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某某、韩某某承担6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