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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4年1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4月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8月14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2月5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先行政拘留后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预谋后结伙在三门峡至义马的客车上盗窃,客车行至渑池县X镇仰韶酒厂门口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三人分肥。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下午在公共汽车上钱包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朋友在2010年2月26日乘公共汽车回义马时,在渑池仰韶酒厂门口钱包被盗,然后通过其朋友打听是三被告人盗窃的,经追要三被告人退赔3000元的事实;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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