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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31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海,被告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15时30分,被告某某驾驶湘x号车辆沿韶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此时原告沿此处人行道由东往西步行,发生湘x号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3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结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09年1月19日,湘x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某某支付,但拒绝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x.2×5×20%);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营养费2983.65元(9945.5×9÷12×40%);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检查鉴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2010年7月,雨花区交警大队召集原告和被告某某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出院的时候已经能够行走,故被告某某认为原告诉求的x元护理费过高,其他的赔偿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也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目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之前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子女是谁,龚楚安说他是原告的儿子,但是龚楚安的户籍所在地不见得就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居住在长沙,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受伤后转到农村居住、生活、治疗,由龚楚安的姐姐龚赛兰来进行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龚赛兰作为原告的亲属和子女,有照顾、护理原告的义务,如果要计算护理费,则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任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只能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护理费已由被告某某支付,现在原告又要求赔偿护理费,属于重复支付,应予驳回。原告没有提交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只能按35天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定3000元以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损失,驳回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其湘x号轿车沿韶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桔园小区X路段,此时原告沿此处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由于被告某某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39元、门诊医疗费609元。原告自己还开支了检查、鉴定费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原告诉称其开支了交通费2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诉称其还开支了护理费x元,两被告均表示持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回老家湖南省新邵县X镇X村疗养。

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加强营养;2、出院后在陪人帮助下扶双拐下地行走。

2010年3月1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3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就其湘x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2011年3月15日,雨花区X街道中南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长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至2009年11月期间长住在其儿子龚楚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号家中。

2011年5月12日,原告儿子龚楚安出具《关于在雨花区交警队调解的说明》一份,证明交警队曾于2010年7月召集原告亲属和被告某某进行过调解,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在《关于在雨花区交警队调解的说明》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被告某某也承认其于2010年6月小孩中考后参加了交警主持的调解。

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x.2×5×20%);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营养费2983.65元(9945.5×9÷12×40%);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检查鉴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证明书》、(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长住证明》、《关于在雨花区交警队调解的说明》、病历、《收条》、《护理协议书》、《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受伤后一直在索赔,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召集原告亲属和被告某某进行过调解,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可不负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8】X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也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五)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x.39元,已全部由被告某某支付。

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说明原告需要护理21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5天。龚赛兰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称其收取原告x元护理费,但龚赛兰未出庭作证,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对龚赛兰的《收条》不予采信。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87.42元(x÷365×35)。

3、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需开支该项费用,本院确认原告诉求的200元交通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35)。

5、营养费: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1991年至2009年11月期间长住在其儿子龚楚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号家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83岁,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31元[x.31×5×20%]。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花费480元买了一个轮椅,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作司法鉴定开支了88元检查、鉴定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违章驾驶,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精神伤害,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3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某某赔付。现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39元,其中7950元系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31元、护理费1987.4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x.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3、检查、鉴定费8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护理费1987.4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某某7950元;

三、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检查、鉴定费88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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