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深夜,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鸭子(未查清真实姓名)”、杨克军(均另案处理)窜至慈利县X村榨油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该厂的一辆黑色本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所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初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2008)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张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