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住(略)-2D室。
上诉人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奥顿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雄、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周某拥有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用于对风槽轨道传送的透明塑料瓶进行精确计数,其特征是:该装置包括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双路高精计数器、反射板,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并排地设置在风槽轨道的某一检测点的一侧,反射板设置在风槽轨道该检测点的一侧,并使得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各自产生的光束间隔一定距离垂直地照射在反射板上,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分别与双路高精计数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其特征是: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安装距离为15毫米。
2010年7月3日,奥顿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证据1、4在内的5份证据。
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振光学容器传感器:一对漫反射型传感器28、30被安置在壳体20内,当容器在传送带14上通过时,其发射漫射光能投向容器12,当容器基本直对着传感器时光能才被发射回传感器,由此传感器感知容器12的通过,并提供相关输出信号给触发器52,触发器52被置位并触发三极管54和使发光二极管56发光,由此实现对传送带上的容器进行计数的功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奥顿公司进一步明确了其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中第8.1.23节第1段中记载的内容以及证据5中两个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放弃证据2、3、5以及使用证据2、3、5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申请号为(略).0,名称为“防振光学容器传感器”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2页(即证据1)和松下电工株式会社的《可编程控制器FP-X用户手册&x;封面页、8-8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即证据4)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用于不同的生产场景,面对不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即在利用漫反射型传感器对传送带上传送的通常是玻璃瓶或者己经灌装了饮料的瓶体进行检测并利用触发器进行计数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引入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双路高精计数器从而得到在风槽轨道上探测和计数高速通过的透明塑料瓶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使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双路高精计数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由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奥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中,奥顿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和二者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技术领域不同,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奥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证据1与本专利都是采用计数器和传感器结合对容器进行计数的装置,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将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作为不能给出启示的理由是错误的,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周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奥顿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创造性,首先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风槽轨道传送透明塑料瓶时的探测计数,而证据1用于传送带传送瓶体的探测计数,且传送带传送的瓶体通常是有一定自重的玻璃瓶或者已经灌装了液体的瓶体。二者的传送速率不同,且探测计数的瓶体情况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解决瓶体摆动幅度大及瓶体反弹的技术难题,而证据1解决的是瓶体小范围颤动引起的误计问题,不涉及瓶体反弹的技术问题。因此,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会给出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便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双路高精计数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证据1公开的利用漫反射型传感器对传送带上传送的通常是玻璃瓶或者已经灌装了液体的瓶体进行检查并利用触发器进行计数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引入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双路高精计数器从而得到在风槽轨道上探测和计数高速通过的透明塑料瓶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来判断证据1能否给出技术启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奥顿公司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奥顿公司提出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奥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