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元,湖南环楚(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都花园城二期4-X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与原告徐某某开办的长沙市华润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华润租赁部)签定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预计租用华润出租部钢架管400吨,扣件x套。预计租用时间为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钢架管的租金是0.012元/天•米,扣件的租金是0.006元/天•套。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月30日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违约金(日率3‰)。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润出租部按合同的约定向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提供出租物。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共向华润租赁部承租钢管架x米、扣件9900套。但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1月1日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应付租赁费为:x.25元,而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仅支付租金x元,拖欠租赁费达x.25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黄某建设集团经理部还应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因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都花园城二期4-X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故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都花园城二期4-X栋项目经理部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x.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应由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及肖某某承担。尚都花园二期X号栋工程系被告承建的。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舜龙公司,肖某某系该公司指派至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按照被告与舜龙公司的约定,租赁建筑器材的费用由舜龙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是舜龙公司及肖某某借用了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租赁的,肖某某及其哥哥肖二某实际提取并使用了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认可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先代舜龙公司及肖某某支付租金给原告,然后再找舜龙公司及肖某某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租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已当即给付);
二、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