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市宏达物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6日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晚,在本市X路X号X楼“天天唱吧”内酒后无故闹事,公安民警王某乙、李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甲撕扯民警王某乙的警服、警用背心,并挥拳击打王某乙胸部,至其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增援民警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前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