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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

被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诉被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经朋友介绍,我于2011年4月24日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养护部经理李某某及其项目部经理进行洽谈,双方商定由我承包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同时,双方确认:华润二期总绿化面积11000平方米,养护价格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养护期为一年,养护费三个月结账一次等。2011年4月26日,我正式接手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但我们养护一个月后,要求李某某与我们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某不愿与我们签。经我们认真负责地养护,目前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养护情况很好,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领导对我们的工作都表示满意。在我们接手养护工作三个月十二天时,我要求李某某与我结账,并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某一直未予理睬。故诉请判令:由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支付我从事养护工作的劳务费20258.2元。

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辩称:1、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金某签订劳务合同,但其推托不予签订;2、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内容与原告金某的说法不一致。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是每个月2000元养护费,如果树木有死亡的,可不予赔偿,但我公司可以不支付劳务费。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养护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经本案证人闵某某介绍,原告金某于2011年4月24日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养护部经理李某某等人进行洽谈,双方商定由原告金某承包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养护的劳务费按每年每平方米6.5元结算,且三个月结账一次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1年4月26日,原告金某正式接手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随后,原告金某聘请了本案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从事养护工作。该聘请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原告金某支付。2011年8月7日,原告金某接手养护工作三个月十二天后,因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金某遂多次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协商,本案证人闵某某也作为中间人参与过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3日,原告金某以要求支付养护费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等为由,作出武劳仲东办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27日,原告金某诉于本院。

另查明,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总绿化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原告金某在对上述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期间,有部分苗木包括两棵老人葵死亡。两棵老人葵死亡原因不明,原告金某主张是因滞水及土质问题所导致,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则认为是原告金某养护工作不到位造成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武劳仲东办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整改意见、照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金某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就原告金某承包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华润二期绿化工程养护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等事实看,原告金某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因此,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总绿化面积约为多少平方米的问题。对此,原告金某主张,该绿化工程总绿化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而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主张为10000平方米多一点,不到11000平方米。虽然原告金某对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证人提交的有关上述绿化工程总绿化面积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太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关上述绿化工程总绿化面积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的总绿化面积,本院以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的自认为主,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总绿化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

关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结算价格的问题。因上述华润二期绿化工程总绿化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须数人才能完成其正常的绿化养护工作,因此,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有关双方约定每月养护劳务费为2000元的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总绿化面积等其他相关案件事实,对原告金某有关养护劳务费按每年每平方米6.5元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关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结算价格的问题,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对其有关双方约定每月养护劳务费为2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金某对其有关养护劳务费按每年每平方米6.5元结算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尤其是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证人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金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虽然原告金某对其有关养护劳务费按每年每平方米6.5元结算的主张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关养护劳务费按每年每平方米6.5元结算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两棵老人葵死亡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两棵老人葵死亡原因不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两棵老人葵死亡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因此,对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有关原告金某养护工作不到位造成两棵老人葵死亡,故其有权拒付养护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金某按照某定完成了养护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养护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某有关要求被告中亚园林武汉公司支付养护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养护劳务费1841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金某已垫付,被告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金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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