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9月6日、2012年3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校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87KM+300M处时,因违章超车,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客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机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赵某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安、马某磊以及乘坐中巴客车的李某己、莫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赵某壬系车祸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某壬,马某某二人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经认定,赵某丁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赵某丁对公安机关称司机为赵某壬,以逃避法律追究。
案发后,赵某丁于2011年7月23日向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并对赵某壬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河南宏基建筑公司已对赵某壬、马某某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赵某壬、马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丁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丁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壬、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张某某、李某己、莫某、朱某庚、邹某某、马某某、李某己、刘某辛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赵某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丁悔罪深刻,系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