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3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丙谎称要给其父亲看病,需要借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安悦翔”牌轿车借走后,以该车做抵押,从中牟县党校内二楼“清源担保公司”借款20000元,后经该担保公司调查其父亲并未生病,故未将该款借给朱某丙。经鉴定,该“长安悦翔”牌轿车价值47000元。
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丙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朱某丁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朱某丙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丙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