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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蓝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白某(已判刑)、陆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蓝田县X某之间,盗割该处架空通信电缆线三档二根共360米,后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盗割电缆线造成160余户电话通信中断17小时。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被盗割电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蔡某到文姬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X某X、X某、X某X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证明,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白某、陆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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