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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区XXX。2008年9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本市X区三桥陕西怡昌贸易有限公司江淮4S店,趁无人之机翻越护栏,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卸下院内停放的江淮轻卡汽车上的电瓶21个,并将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李XX将盗得的电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寺一废品收购站,赃款用于吸收毒品。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652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李XX在强制戒毒所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因吸食毒品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XX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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