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曹X。
原告刘X与被告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家庭不和谐,争吵不断。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嗜赌、撒谎,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曹X辩称,我是有一些缺点,夫妻关系不好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原告只要我外出打工就住在娘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和好,我保证改掉所有的缺点。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等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25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玩牌,对家庭责任心不强而引发夫妻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大多住在娘家。2010年6月份小孩由原告带养在娘家时不慎溺水身亡,双方的矛盾加剧。原告自2011年4月4日起离家外出打工,不再接听被告电话,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庭相距较近,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时间达一年之久,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因经常玩牌等引发夫妻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带养小孩时不慎致小孩溺水死亡,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改掉所有缺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为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与被告曹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术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