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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1971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后原告即外出广州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2008年春节原告返回原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仍不断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潘某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3月6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证据二:襄城县X乡老庄闫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不和,原告在老庄村居住。

被告潘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6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帅(随同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打架。2003年腊月14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到次年的3月份就独自外出广州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春节原告返回原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正月25日原被告因事意见不一,发生分歧,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找过原告要求与其回去共同生活。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衽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见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婚生男孩潘某帅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外出时拿走的5000元应全额返还被告。同时原告也对婚后财产洗衣机台一台、5条被子的主张要求自愿放弃,也放弃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经济赔偿5000元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男孩潘某帅的抚养权问题;3、原告提出的婚后财产及让赔偿5000元医疗费主张要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刻,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和好无望,碑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潘某帅因长期随同被告生活,与被告产生了较深的父子之情,被告也愿意抚养,故由被告抚养较宜。抚养费被告愿意自己承担不让原告支付是其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婚后财产洗衣机一台、五条被子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之请求,原告不再要求本案中进行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潘某帅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潘某某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审判长陈京伟

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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