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X。
被告黄X。
原告聂XX与被告黄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年底还清,如违约以其所有的湘x宝来车抵押。借某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某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
被告黄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聂XX借某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年底付清,如违约以车抵押,黄X在借某中注明的用以抵押的湘x小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聂XX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该x元借某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X向原告聂XX借某并出具借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某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某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被告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XX借某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2011年6月1日至借某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
二、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188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术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