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曾XX。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6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7日内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3月15日,我找到被告要其还钱,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某一份,但拖延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XX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被告曾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刘XX借款96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7日内还清,期满后被告未还分文。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其还钱,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某一份,但所欠某款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恒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