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XXX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XXX。现住陕西省西安市XXX。2012年2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0年6月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略)),于8月激活并使用。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XX将该卡用于取现、购物等个人消费,累计欠兴业银行本金12044.02元,滞纳金及利息等费用3803.58元,且未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款。2011年7月,兴业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两次以上催收其还款,被告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2012年2月7日,兴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期间刘XX表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零售产品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郑某、薛某、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兴业银行催收款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2044.02元,经银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