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被告人杜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乙、指定辩护人李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甲窜至千阳县X镇X组,趁XXX家无人之机,盗窃现金400元,赃款二人均分。
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甲窜至千阳县X镇X组,趁XXX家无人之机,由李某某负责望风,杜某甲翻墙入院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二人共同挥霍。
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甲窜至千阳县X镇供销社院内XXX收购站,趁无人之机,用钳子撬开房门,盗窃现金400元,赃款二人共同挥霍。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甲窜至千阳县X乡X村委会院内XXX出租房,杜某甲望风,李某某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3900元,赃款二人均分。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商量后,杜某甲以南寨熟人多,怕被人认出来为由,给李某某和李某30元路费,让二人去南寨XXX家盗窃。后由李某望风,李某某翻墙入院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6000元。杜某甲分得赃款1900元,李某分得赃款18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其余300元,三人共同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亲属已退赔XXX全部损失。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之父退赔赃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李某供述,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千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千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杜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现金已退赔,均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之父代为退赔赃款1900元,被告人杜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杜某甲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盗窃数额应以所分赃款19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拴信
审判员罗世文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