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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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郝某、张某乙、刘某丙、杜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冯某、孙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X村。199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2011年1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朱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捕前租住洛阳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1992年3月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住(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X村农民,住(略),200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住(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村X组人,洛阳市X区总工会技校学生。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镇农民,住(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X村农民,住(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吉利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刘某丙、杜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冯某、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乡尹湾水库(又称:官庄水库)提灌站配电房,将该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了伊川县X村的李某某章(另案处理)。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乡五里头水库配电房,将该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李某某林、张某乙开着车号为豫C-x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村桥南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X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4、2010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镇X村南滩地槐树林),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5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X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6270元。

5、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选场,将场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7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X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7800元。

6、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洛宁县原客运站,将站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X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7、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烟叶烘烤基地,将院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6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9270元。

8、2010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生态园,将园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9000元。

9、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张某乙、李某丁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面的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6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另案处理)。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10、2010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X路东,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8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洛阳市X区一废品收购部内。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11、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乙、李某某林、李某丁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西口,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7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12、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文体活动站,将站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2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13、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孙某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面的滩地(地中台区),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6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该三名被告人又将附近(西南台区)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经韩某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台变压器进行鉴定,16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x元,1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8250元。

14、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西边的小某上,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2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4400元。

15、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冯某、李某丁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面的滩地,将一个配电房旁边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2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并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放在车上拉至洛阳市区其暂住地,后发现放在车内的铜芯被盗。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9900元。

16、2010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冯某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区,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洛阳市X区X街牛素丽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17、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刘某戊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河南省洛阳市X组三号井房,将井房房顶上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8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18、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车号为豫C-x蓝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温县X村学校后面,将西郭面粉厂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380元。

19、2008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偃师市第四水泥厂院内,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880元。

20、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沁阳市X村铸造厂院内,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210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X组机井房,将该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李某某林、张某乙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西面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3、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桃树林内的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S11型16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4、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冯某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面粉厂,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经张某乙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6600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洛阳市X村红崖头提灌站,将配电房内一台已停用的5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7800元。

6、2010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偃师市X镇青山化工有限公司内,将平房顶上一台已停用的S9型8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2600元。

7、2010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张某乙、李某某林、刘某戊、李某丁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X路西的原中集驾校院内,将配电房内的一台已停用的S7型10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2600元。

8、2008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杜某辉(已判刑)、杜某利(已判刑)、申某(已判刑)四人驾驶车号为豫C-x灰色面包车窜至温县泰兴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两台停用的变压器(型号均为S7-x)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变压器总价值人民币x元。

9、2008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杜某利、申某、李某某杰(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豫C-x蓝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温县X路一号桥附近,翻墙进入温县染化厂院内,将一台停用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伊川县收废品的小某。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210元。

10、200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已判刑)、马某海(已判刑),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温县X村南瀚坤鞋厂墙外,将一台停用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8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车号为豫C-x蓝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温县X镇第一中学后面宏达公司院内,将两台停用中的S7-x、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变压器总价值人民币9260元。

12、200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驾驶车号为豫C-x蓝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温县东方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院内将一台停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30元。

13、2007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杜某利、申某驾驶车号为豫C-x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沁阳市焦黄养护第六分公司将一台停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690元。

14、2007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杜某利、申某、韩某小某子、韩某两个朋友驾驶车号为豫C-x蓝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腾飞钢业有限公司将一台停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韩某卖掉。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5、2008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申某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偃师市电厂东边的洛阳荣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将一台停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韩某卖掉。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6、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申某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偃师市X镇龙泉供水站,将左村村委会放在院内的一台停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7、2008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申某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偃师市X村西,将井房内的一台新安装的S11-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8、2008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巩义市X村,将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将一台停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9、2008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申某、周某青、马某海驾驶韩某的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洛阳市X镇华工钼业公司,翻墙入院,将一台停用的Sj-x型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后卖给洛阳市一个收铜的人。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90元。

20、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申某、周某青、马某海驾驶韩某的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洛阳市X村的八方建材厂院内,将配电房顶上一台停用的S11-x型变压器破坏,铜芯和矽钢片盗走,后卖给洛阳市150医院旁边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21、2008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李某某杰驾驶韩某的车号为豫C-x蓝色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X村河滩地里,将明天选矿厂一台停用的S9-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洛阳市150医院旁边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410元。

22、2008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驾驶韩某的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孟州市X村银丰棉花加工厂,将两台停用中的变压器(型号分别为:S9-x、S9-x)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洛阳市150医院旁边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两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23、2008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孟州市X村诚信纸厂,将一台停用中的Sj3-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410元。

24、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韩某的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焦作市X镇华安纺织厂,翻墙入院,将一台停用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洛阳市150医院旁边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180元。

25、2008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李某某杰驾驶韩某的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焦作市X村青峰机械厂,打洞入院,将一台停用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洛阳市150医院旁边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26、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周某青、马某海,驾驶车号为豫C-x黑色公爵王轿车窜至登封市郑州汽车底盘零件厂院内,将一台停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与洛阳市150医院旁马某琴的废品收购站。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冯某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面粉厂,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经张某乙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6600元。

2、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丙、孙某开着车号为豫C-x蓝色切诺基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面的滩地(地中台区),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6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该三名被告人又将附近(西南台区)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后经韩某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台变压器进行鉴定,16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x元,1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8250元。

另查,被告人冯某家属退赃3000元,刘某戊家属退赃2600元。被告人李某丁、冯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属立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某辉、杜某利、申某、周某青、马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马某某、张某庚、张某辛、钱某某、张某乙、李某壬、李某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某有异议的犯罪事实,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杜某某窜至洛阳市X村南河滩魏荣耀的钓鱼台场内,将场内的一台正在使用的5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的4份供述及其亲笔供词:今年春节前,当时张某乙在伊川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过去,我和杜某某、郝某带着扳某、剪某、坐车到伊川,当晚和张某乙、杜某某、郝某打出租车到伊川县X村河滩边上,在河滩内有一个院,院内石台上有一台变压器,我和四个人翻墙进去,我们四个人将变压器卸开,推倒抽出铜芯,后我们将铜芯移到院外,张某乙给小某联系,小某过来将铜芯买走,这台是50型的,卖了一千多元,钱某们平分了。

(2)被告人郝某的3份供述及其一份亲笔供词: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张某乙还有一个人我记不清是谁了,四个人从洛阳坐车到伊川,当时带着扳某、剪某等工具到伊川县城下车,当晚我们四个人走路到伊川城关镇X村河滩,在那儿有一个院子,院内有个台子上有台50千伏安变压器,我和韩某、张某乙过去将变压器卸开,推翻,抽出铜芯,后韩某给小某联系,小某开车过来将铜芯买走,他给我们二千元左右,我分了五百元。

(3)被告人张某乙的三份供述及其一份亲笔供词: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在伊川县城,韩某、郝某、杜某某三个人从洛阳坐车过来,来时带有扳某、剪某等工具,到晚上,我们四个人出来转时,在伊川县城东边南府店滩内发现一个院子,院子的房顶上有台变压器,郝某和韩某上到房顶上将变压器拆开推翻,抽出铜芯,我和杜某某在一旁望风,后韩某和小某联系,在河滩将铜芯卖掉,卖掉了一千多元,钱某们四个人平分了。

(4)失主魏荣耀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11月28日凌晨7时许,我场里的工人说变压器被盗,我去看后,变压器被盗了,里面的油流了一地。

(5)被告人韩某、张某乙、郝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辨认笔录。

(6)被告人韩某、张某乙、郝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杜某某开着车号为豫C-x黑色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偃师市X村的一个机井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20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的五份供述及其一份亲笔供词:201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郝某、张某乙、李某某林、杜某某五人开车到偃师市高龙一块麦地内,在地中有一个房子内台子上有一台变压器,我们五个人带着剪某、扳某、撬杠等工具过去,将变压器拆开,抽出铜芯和铝芯,这台变压器内一半铜一半铝,后装上车,拉回到洛阳,我们将铜和铝卖给小某了,小某给了三千元,钱某们平分了。

(2)被告人郝某的四份供述: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张某乙、杜某某一块开车到偃师高龙镇X村一块地里,地旁有一白色房子我们将房门撬开,后将房内变压器破坏取出铜芯,我们将铜芯拉回洛阳后来卖给伊川小某了。

(3)被告人张某乙的6份供述和一份亲笔供述:郝某、小某、治国和我开面包车到偃师一个村边的地里,韩某让郝某上去用电笔量有电没,知道没电后,飞飞用扳某把盖上的螺丝拧掉,我们三人用绳把变压器拉来后,我们用撬杠把盖打开,发现是个半铝半铜芯,我们把铜芯拉下后,当夜,韩某就把铜芯卖了,我不知道卖给谁了,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我分了700元,钱某了。

……还是今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郝某、李某某林、小某一块开着普桑来到偃师市X村东南地里,当时是小某指的路,在地边有一白色配电房,我们将变压器破坏后取出铜芯,后韩某将铜芯卖掉了。

(4)失主马某坡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我接到高龙镇X村干部的电话,称本村X排变压器被盗了,我们就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配电房的铁门被撬,房内的变压器丢失,我就报案了。

(5)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高龙供电所的证明:偃师市X区新架S11-x变压器一台,于2009年12月21日夜晚被盗,当时变压器高压侧带电,因新装未验收未投入使用。变压器财产属于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变压器价值大约为x元左右,产地为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6)被告人韩某、张某乙、郝某对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时作案时有杜某某。

(7)被告人张某乙、郝某、韩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2、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杜某某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偃师市X村南面的一个机井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20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李某某章。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变压器进行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的四份供述和一份亲笔供词:今年过完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郝某、李某某林、杜某某、张某乙带上剪某、扳某等工具开着桑塔纳车到偃师乐滩村边的地内,在一个房子内有一台50型变压器,我们五个人过去将它拆开,抽出铜芯,后将铜芯拉回洛阳,以2000元卖给小某了,钱某们五个人平分了。

(2)被告人郝某的两份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开着桑塔纳车,当时我和张某乙、杜某某我们四个人带着撬杠、扳某、剪某等工具到偃师岳滩镇X街南地内,我们将井房门撬开将变压器拆开,推倒,抽出铜芯,这台变压器是150千伏安的,里边一半是铜一半是铝,后我们将铜芯和铝芯放在车上拉回洛阳,由韩某和张某乙卖给伊川的小某了,共卖了三千多元,我分多少钱某不记了。

……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韩某开着车号为豫C-x普桑车拉着我,张某乙、杜某某,还有没有人我不记了,带着撬杠、扳某等工具到偃师市X街南一个配电房,我们几个人撬开房门,将房内一台x型号变压器铜芯偷走,后韩某、张某乙将偷来的铜卖给伊川“小某”卖了3000多元,我分了多少钱某不清了。

(3)被告人张某乙的5份供述及一份亲笔供词:离过春节没几天的一天晚上,韩某、郝某、小某和我开面包车在偃师一个厂南边的胡同里,我们四个人先把变压器盖上的螺丝拧掉,又用两根撬杠,两人一根把盖撬开,把铜芯取出来,我们把铜芯拉回下园,第二天早上,韩某去卖了,卖了多少钱某不清楚,我分了900元,钱某了。

……还是今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郝某、李某某林、小某一块开x普桑车来到偃师岳滩镇X村南边,在地里路边有一白色配电房,当时我和李某某林负责望风,韩某、郝某、小某进房内破坏变压器偷铜芯,事后,韩某将铜芯卖了。

……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郝某、李某某林、杜某某五个人开x普桑车带着撬杠、剪某、扳某等工具到偃师岳滩一个摩托车厂后边,在那儿有一个房子,在房子内有一台变压器,韩某和郝某过去将变压器拆开,推翻抽出铜芯、铝芯,我和李某某林、杜某某在一边望风,后我们将铜芯和铝芯装上车,拉回到洛阳,韩某和小某联系,卖给小某了,卖了一千多元,钱某们五个人平分了。

(4)失主张某庚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12月24日上午7时左右,我发现赵庄街南大田地的变压器被破坏了,机芯被盗了,后我就报案了。还证实变压器被盗时未通电,跌落保险没有合闭。

(5)偃师市有限公司岳滩供电所证明:偃师市X村新架S11-x变压器一台,于2009年12月23日夜晚被盗,当时通10KV高压电,因新装未验收未用。变压器财产属于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变压器价值大约x左右,产地为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6)被告人韩某、张某乙、郝某对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张某乙、韩某、郝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8)被告人韩某、张某乙、郝某对作案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吉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刘某丙、杜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冯某、孙某多次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被告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忙销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6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27起,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6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7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2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7起,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7200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4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2600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2600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6600元。应当按照被告人流窜作案的次数,犯罪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综合决定各被告人的刑期。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冯某、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经多次打击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且归案后不认罪悔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冯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刘某戊的家属主动退赃,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吉利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郝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三、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李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刘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八、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九、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刘某戊的非法所得2600元予以没收。十一、作案工具豫C-x号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豫C-x号蓝色切诺基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十二、钢筋钳、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十三、作案工具x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11月28日在洛阳市X村南河滩魏荣耀的钓鱼台场内盗窃变压器和2009年12月24日在洛阳偃师市X村南面的机井房盗窃变压器这两起,并辨称证人罗保林、周某玉、齐艳芳、赵国正、隋星能够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某,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杜某某上诉提出的,2009年11月28日和2009年12月24日的该两起犯罪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经过向其提供的证人罗保林、周某玉、齐艳芳等进行核实,均不能证明杜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且其同案犯韩某、郝某、张某乙均证实杜某某参与了该两起作案,故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刘某丙、杜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冯某、孙某多次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被告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忙销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6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27起,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6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7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2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7起,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7200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4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2600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2600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韩某、郝某、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冯某、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经多次打击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且归案后不认罪悔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冯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刘某戊的家属主动退赃,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李某某洛

审判员王万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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