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男,21岁,住巩义市X镇X村安头路X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以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2009年12月24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焦作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建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建卫,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可飞的纠集下伙同王XX报、曹XX、赵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两把刀和啤酒瓶到巩义市X镇X村陆浑灌渠桥上,持板刀和啤酒瓶将在此乘凉的张XX、张XX、曹XX、曹XX、李XX等人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XX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曹XX全身累计创口52.5cm,其损伤为轻伤,曹XX全身创口累计7.2cm,损伤为轻微伤,李东XX身创口累计4.2cm,损伤为轻微伤。
2008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伙同王XX在巩义市X镇X路边,无故将鲁庄村兰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兰建卫的损伤全身创口累计21cm,其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23时许,张XX(已判刑)因和巩义市X镇X村张XX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王XX、曹XX、赵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两把刀和一个啤酒瓶到巩义市X镇X村陆浑灌渠桥上,持板刀和啤酒瓶将在此乘凉的张XX、张XX、曹XX、曹XX、李XX等人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XX元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曹XX全身创口累计长52.5cm,其损伤为轻伤,曹XX全身创口累计长7.2cm,其损伤为轻微伤,李东亚全身创口累计长4.2cm,其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08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伙同王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X路边,无故将鲁庄村兰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兰XX的全身创口累计长21cm,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14日到巩义市鲁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共花费医疗费2984.91元,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住院治疗10天,其护理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元,误工费为373.5元,以上共计3858.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曹XX、曹XX、李XX、兰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张XX、王XX、曹XX、赵XX、姚XX、张XX、曹XX、张XX、谢XX、古XX、李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收到条、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放弃部分,其余被告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孙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损失的二分之一,即1929.21元。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