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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37岁。

被告项某某,男,36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余款x元被告未能即时履行。200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08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付5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欠条一份,内容为:因7月23日1点撞住苏某军房屋,应赔修房款两万伍仟元。9月25日前还清。项某某,2008.9.5日。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庭前调解时,被告陈述原告起诉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马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2时0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到伏牛路南头与原告苏某某的房屋相撞,事故造成项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及苏某某房屋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项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余款x元被告未能即时履行。200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08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付款5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房屋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苏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超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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