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徐某与华某某、上海浦东机场钟山书店有限公司、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赵亚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街X街社区X街X号。

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钟山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候机楼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兴,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徐某诉被告华某某、上海浦东机场钟山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书店)、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律师、被告钟山书店委托代理人方兴律师、被告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刘树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庭审中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两原告同被告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达成庭外和解,于200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4年9月,马某祥(原告马某某之父)主编、原告马某某及徐某编的《马某万拓楼丛书:咸丰泉汇》(以下简称《咸丰泉汇》)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被钱币收藏界和钱币学界公认为中国最权威、最系统的咸丰泉汇大集。2003年4月,原告在被告钟山书店购得由被告华某某编著、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出版的《清代咸丰大钱目录》(以下简称《大钱目录》)。该书共收录咸丰钱图1,145种,其中1,079种钱图系剽窃《咸丰泉汇》的拓本进行复制,并按照与《咸丰泉汇》相似的方式依钱局、纪值等对钱图进行排列。原告认为,《咸丰泉汇》系马某祥、马某某及徐某在其多年收集的咸丰钱拓基础上进行选择、整理和注释而形成的作品。该书对于钱拓图片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其作为汇编作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马某祥先生已于1991年3月去世,经其妻子周士英女士、长子马某春先生同意,马某祥在《咸丰泉汇》中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益由其次子马某某先生继承。被告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编著的《大钱目录》中大量剽窃《咸丰泉汇》的钱图,被告钟山书店对侵权书籍《大钱目录》进行了销售,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系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书籍、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山书店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法律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钟山书店是一家具有正规书籍销售资质的书店,其所售《大钱目录》一书也是由正规出版单位出版,书刊号真实合法有效,而且该书的供货单位即钟山书店的投资方江苏钟山作家书社在购进该书时也已通过南京长三角书报刊市X组的审批,由此可见,钟山书店销售《大钱目录》一书并无侵权之主观过错,而且具有合法来源。二、《大钱目录》虽有1,079种钱图与《咸丰泉汇》相同,但是两书对上述钱图的排列顺序却不同,而且钱图本身系拓印所得,不含创作成分,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三、钟山书店所进《大钱目录》一书数量有限,而且销售状况不好,原告购书时就是打折处理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72,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不足。故被告钟山书店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材料。华某某在该份材料中陈述,《大钱目录》一书所收钱图系其多年收藏所得,并未剽窃《咸丰泉汇》,同时,钱图系钱币实物拓制所得,本身不具备专有性。

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咸丰泉汇》书一本及其原稿。

2、《大钱目录》书一本。

两原告在提供证据1、2的同时,还提交了上述两本书籍的重复钱图对照表,以此证明被告华某某编著的《大钱目录》中有1,079种钱图系剽窃《咸丰泉汇》。

3、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4、购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钟山书店销售《大钱目录》一书。

被告钟山书店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版物发行许可证,证明钟山书店具有销售国内版图书报刊的合法资质。

2、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与租赁合同书,证明钟山书店系由江苏钟山作家书社投资设立,钟山书店的营业场所亦由江苏钟山作家书社租赁。

3、南京长三角市场书报刊验审报批表,证明《大钱目录》系由钟山书店的投资方江苏钟山作家书社提供,江苏钟山作家书社共购进该书20本,江苏钟山作家书社在购进该书时已通过南京长三角书报刊市X组的审批。

被告钟山书店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亦认为证据2中涉及的1,079种钱图虽与证据1的内容相同,但两书关于这些钱图的排列顺序以及相应注释并不相同。两原告对被告钟山书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钟山书店提交的证据1、2、3,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马某祥主编、原告马某某及徐某编的《咸丰泉汇》由上海人民出版社于1994年9月出版发行。该书按钱局、纪值与版别特征对钱图进行编排,并收录了相当数量的稀有币种钱图。被告华某某编著的《大钱目录》系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于1998年3月出版发行。该书有1,079种钱图与《咸丰泉汇》相同,这些钱图在《咸丰泉汇》所选取的4,114种钱图中约占26%,在《大钱目录》所收录的1,145种钱图中约占94%。《大钱目录》所收钱图亦按照与《咸丰泉汇》相似的方式即依钱局和纪值对钱图进行排列。2003年4月,原告在被告钟山书店购得由被告华某某编著的《大钱目录》一本。钟山书店是一家具有销售国内版图书报刊资质的书店。该书店系由江苏钟山作家书社投资设立,其营业场所亦由江苏钟山作家书社代为租赁。钟山书店所售《大钱目录》系由其投资方江苏钟山作家书社提供,江苏钟山作家书社共购进该书20本,在购进该书时业已通过南京长三角书报刊市X组的审批。

对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存有的争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咸丰泉汇》作为汇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汇编作品的内容上。汇编作品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决定汇编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故本案被告关于钱图本身系钱币实物拓制所得,不含创作成分,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身不具备专有性的侵权抗辩并不能否定汇编作品本身所具有的独创性。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凡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除了汇编者之外的其他人一般无法亲身经历,只能从这一过程的结果来对这一过程进行判断。该书的编者在完成这样一部图书时,首先需要较长的前期准备工作,收集和积累大量的钱币及其拓印资料作为基础;然后在种类繁多、样式庞杂的咸丰钱币拓印的基础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钱图予以介绍。从《咸丰泉汇》的内容来看,编者在选择钱图的过程中投入了对母钱、样钱等稀有钱币的鉴别,对各类钱币版别特征差异的确定等大量智力劳动。同时,该书对钱图在考虑钱局和纪值的基础上根据版别特征的不同进行编排的方式也体现出了编者的独立判断。由此可见,《咸丰泉汇》的编者在选取和编排钱图的过程中付出了独立性的判断,该书作为汇编作品具有独创性。

二、《大钱目录》是否侵犯《咸丰泉汇》的权利

《咸丰泉汇》于1994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而《大钱目录》系1998年3月出版发行。被告华某某在编著《大钱目录》的过程中完全有条件、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接触到《咸丰泉汇》一书。诉讼中,本案两原告不仅提交了《大钱目录》与《咸丰泉汇》雷同钱图的对照表,而且还出示了《咸丰泉汇》一书出版时的原稿。在原稿上可清晰看出原告为使钱图美观对钱拓墨点所作的技术处理,而《大钱目录》收录的钱图与《咸丰泉汇》中做过技术处理的钱图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两书在钱局和纪值的编排体例上亦相同。被告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对两书所收钱图雷同一节事实亦未作合理说明。由此可以认定,《大钱目录》中所收集的1,079种钱图系复制《咸丰泉汇》所得。《大钱目录》通过复制取自《咸丰泉汇》的1079种钱图,进而复制了《咸丰泉汇》在钱图选取方面所体现出来的独创性,故《大钱目录》侵犯了《咸丰泉汇》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三、被告钟山书店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之法律责任

两原告因被告钟山书店实施某对侵权图书《大钱目录》的销售行为,诉请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书籍、赔礼道歉,并与被告华某某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钟山书店举证说明了其经营图书销售的合法资质以及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即钟山书店的投资方江苏钟山作家书社。江苏钟山作家书社在购进《大钱目录》时已通过南京长三角书报刊市X组的审批,同时,该书系由正规出版单位出版,书刊号真实合法有效,书店作为图书零售商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就其销售图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这表明钟山书店在销售该书的过程中已尽其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侵权之主观过错。钟山书店既无主观过错,更没有与被告华某某之侵权意思联络,而且就其销售的侵权图书说明了合法来源,故两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显为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大钱目录》一书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钟山书店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书籍之民事责任。审理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钟山书店销毁侵权书籍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在其《大钱目录》中大量复制《咸丰泉汇》的钱图,侵害了本案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损害赔偿的数额、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大小、影响程度相适应。两原告就其诉请损害赔偿金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将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两原告诉请中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将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同时,对本案审理中出现的个别和解行为对其他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影响也应予以考虑。两原告与被告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已得到准许。两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是其处分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无权要求被告华某某承担应由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停止对原告马某某、徐某就《马某万拓楼丛书:咸丰泉汇》所享有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其所持有的侵权图书《清代咸丰大钱目录》;

三、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中国钱币》杂志上刊登启事,向原告马某某、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钟山书店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清代咸丰大钱目录》;

六、原告马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两原告负担500元(已缴),被告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上海浦东机场钟山书店有限公司负担76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