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抢夺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3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5日被羁押,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3年12月15日晚7时许,至本市X路弘基广场(略)号手机专卖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店主王耀华将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A王S188型手机交给其试用,后被告人吴某趁王耀华不备携机逃跑,王目睹后追出店外,追至崇明路时将吴某获。案发后,缴获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耀华关于被抢夺财物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罡

书记员项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