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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洞湖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需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x.11元,有经过被告财务签收相应金某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帐单》为凭。经多次催讨,仍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11元。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认为货款不是人民币x.11元,原告财务人员曾口头称存在1861.11元的差额。且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按莆田市鞋材交易习惯分期付款,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松紧带、织带货物。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11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林海兰经核对无误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认为货款存在人民币1861.11元的差额,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林海兰系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11元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5元,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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