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洞湖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需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其货款人民币x.56元,已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5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56元。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付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货款人民币x.56元。2010年1月1日,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财务在《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56元至今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光织造公司货款人民币x.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4元,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