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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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4日晚上,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张玉聪家的服装加工作坊发生火灾,工人张庆云被烧死。张庆云的家属与张玉聪家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就把张庆云的尸体放在张玉聪家。同月6日,莆田市秀屿区X组织秀屿区政府及东峤镇政府干部欲将该尸体强制移至殡仪馆,并通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到现场维护秩序。当日15时许,秀屿区政府、东峤镇政府干部和秀屿公安分局民警到张玉聪家向张庆云的亲属表明身份及来意后准备移动张庆云的尸体时,张庆云的亲属情绪激动,同案犯陈国财、张万镇、张镇祥、张国宗(均已判刑)殴打民警,被告人张某乙在张玉聪家的花生地里看到其父即同案犯张国宗与民警拉扯时即上前推打民警,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物打中民警蔡某某的腰部。经法医鉴定,民警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民警连开辉、蔡某某、蔡某民获得本案当事人支付的赔偿款并对涉案当事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黄某丁、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及其提取的《警官证》、《慰问干警报销名册》,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志强、张镇祥、张万镇、陈国财、张国宗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平时在该村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为其提供缓刑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受伤民警已获得赔偿并对涉案当事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缓刑帮教,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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