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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8月20日被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3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许,周美红与盛跃林(已判刑)在韶山市X镇“湘潭长哥龙虾馆”相遇。两人因敬酒一事产生误会,周美红与其“小弟”对盛跃林等人进行殴打。为报复周美红,次日凌晨2时许,盛跃林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谢双泉、贺亿文、刘某甲(后三人均已判刑)、庞某文(另案处理)、郭浩(在逃)等人,持刀和铁棍窜至韶山市远新宾馆,盛跃林安排被告人胡某守住宾馆服务员,防止其报警,然后与其他人冲进宾馆X房间,将住宿在此的周美红的“小弟”刘某甲、杨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盛跃林、谢双泉、贺亿文共赔偿刘某甲6万某,盛跃林赔偿杨某2.5万某。两被害人向法院出具报告,请求法院对盛跃林及其同案犯从轻处理。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杨某、刘某乙陈述;2、证人赵某、万某、庞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6、物证照片;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7、调解协议书、收条及《申请报告》;8、同案犯盛跃林、谢双泉、贺亿文、刘某乙供述;9、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受同案犯盛跃林纠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调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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