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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黄某丙与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萍),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来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乙、黄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当地风俗典礼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被告方共收取原告x元钱,被告方陪送笔记本电脑一台。2008年2月8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王某乙打成轻伤,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以x元达成调解并履行,其中x元为赔偿金,2000元为被告王某乙陪送笔记本电脑一台作价后由原告给付被告方,后王某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也是对自己、他人、社会的不负责任。二被告借婚姻向原告收取款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

王某乙、黄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彩礼款x元与事实不符,王某乙不回家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故将王某乙毒打致轻伤,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被上诉人故意伤害王某乙一案时,双方就婚约财物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双方互不追究。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昌的书面证明,同时向法庭申请向证人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本案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立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彩礼,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被上诉人x元,证人王某达(德)当庭证言也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x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王某乙被被上诉人打伤后,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时,双方就婚约财物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双方互不追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本案双方都认可但并未签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双方就婚约财产达成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署名黄某昌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是黄某昌本人书写,且证明内容与双方认可的未签字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法院上诉人虽然申请原审法院对黄某昌调查取证,但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关于在被被上诉人故意伤害王某乙一案中双方就婚约财物达成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x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婚约财产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也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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