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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丁与被告周某己、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森较,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丁与被告周某己、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戊、被告周某己特别代理人黄森较、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丁诉称,被告周某己于2009年10月2日和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任某担保,原告自2010年春节后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73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000元。逾期未还由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己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现已偿还81000元。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只为其中的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周某己已偿还81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任某只对其中的9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己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贺某丁借款9万元,被告任某在借条上注明了“担保人任某”,被告周某己于同日向原告贺某丁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我在贺某丁借现金9万元,每月付红利叁仟陆佰元整。特此承诺”。2009年11月8日被告周某己又向原告贺某丁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自2010年春节后向被告周某己追偿欠款,被告周某己通过银行还款81000元给原告,其中已还本金27000元,利息54000元,故原告以被告欠其73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己偿还欠款73000元,如被告周某己不按期还款,要求被告任某承担担保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己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了被告周某己向原告贺某丁借款10万元及任某对9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某事实。2、承诺书,证实被告周某己约定每月付红利3600元给原告的事实。3、还款依据,证实了被告周某己已还款81000元(其中已还本金27000元,利息54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从2010年春节后开始向被告追偿欠款及被告还下欠原告欠款7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3600元,这种约定实为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该利息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任某在90000元欠条上没有明确自己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10000元未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某丁欠款73000元。逾期未偿还,被告任某对6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周某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文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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