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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吕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3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利发,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露花。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酗酒,酒后就打人、骂某,时常将原告及其孩子打伤,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XX书面答辩未明确其具体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吕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3.证人周某素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爱喝酒,酒后打、骂某的情况。

4、证人赵天珍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爱喝酒,酒后打、骂某、孩子的情况。

5、证人曹武凤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爱喝酒,酒后打、骂某、孩子的情况。

被告袁XX未质证。

被告袁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4、5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争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袁X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3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XX。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议,但原告吕XX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对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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