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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王某、李某、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48岁,汉族。

原告于某乙,男,69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平,男

被告王某,男,36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

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李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于某平、第某被告王某、第某被告李某、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第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7时13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行至x+900M处时,将原告于某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受伤后,先后被人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几万元,现仍须继续治疗。现要求第某、二、三被告赔偿x元,第某被告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某被告无辩称理由。。

第某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x元。

第某被告未提供答辩。

第某被告辩称:1,我公司仅对医疗费部分承担医保用药的费用;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要求的误工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出院后的护某计算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7时13分,在107国道x+900M处,第某被告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号豫x)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于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有损。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某甲随即被送往信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34.73元,于某月19日转入漯河市第某人民医院(又名漯X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8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85元,该医院并于某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于某甲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休息6个月,陪护某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于某甲在漯河市亚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1150元。2010年11月3日,漯河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建议原告于某甲半年后行瘢痕切除整形术,费用约x元。2010年7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面部疤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需4000元,后期治疗休息时限自受伤之日起需要210天。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仅支付x元的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第某被告系第某被告聘请的司机,第某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第某被告名下。2010年4月21日,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为东风雪铁龙轿车(车号豫x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办理了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险种。

原告于某乙系原告于某甲的父亲,共有三个子女:女儿于某云、长子于某甲、次子于某平。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某附属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漯河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漯河市亚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圣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于某乙的户籍证明,原告于某甲与西平县恒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第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某同、工某、停发工某证明,西平德合木业有限公司有关护某人员黄玉兰、于某的工某标准证明、停发工某证明,交通费票据,第某被告支付赔偿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某被告驾驶第某被告的车辆与原告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于某甲撞伤,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第某被告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某被告收取第某被告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第某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视本案情形,由第某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并在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某、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于某乙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某甲要求x.58元,提供的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亦予以支持;2,误工某:原告于某甲提供的有2010年11月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圣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1月1日,因原告于某甲提供的有其固定收入的证据,第某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某甲的证据虚假,故本院对原告于某甲的月收入按3000元认定,3000元/月÷30天×105天=x元;3,护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某,出院后医疗部门要求其全休6个月,一人护某,以上均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护某时间按215天计算,护某计算的标准应按原告于某甲提供的护某人员固定收入予以计算,黄玉兰护某215天,1800元/月÷30天×215天=x元,于某护某35天,1600元/月÷30天×35天=1866.67元,二人的护某共计x.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5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3735元,因原告家在外地,发生事故后,其家人到信阳市处理事故和转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5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13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3%=x.18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3%×11年÷3人=8068.16元,二项共计x.34元;9,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原告提供的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9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某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赔偿残疾赔偿金x.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500元、误工某x元、护某x.67元、精神抚慰金6905.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余款x.59元。因原告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某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某被告赔偿余款x.59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94.01元的75%即x.1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94.01元,第某被告应赔偿原告于某甲x.2元,扣除第某被告已付的x元,第某被告实际应支付赔偿款x.2元,第某被告赔偿余款x.59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94.01元的5%即2194.08元。第某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在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过程中已有考虑及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阐述。第某被告作为第某被告聘请的司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于某甲直接赔偿x元。

二、第某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甲经济损失x.2元(已扣除已付的x元)。

三、第某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甲经济损失2194.08元。

四、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某、三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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