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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营销服务部与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镇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飞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营销服务部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x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3400元,合计x元;

二、停车费1450元、事故车辆车上货物转运费9800元、辆损失鉴定34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部向第三者追偿;

四、一审诉讼费2080元;二审诉讼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合计367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835元;被上诉人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5元。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陈立峰

审判员宁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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