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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54岁,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合法传唤,原告秦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4年12月25日王某以其儿子秦某省的名义在秦某处存款3000元,要求将此款汇到秦某省的账某上(秦某省在东北收鹅毛),随即我为王某开据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凭单,上面载明存款人秦某省、账某、日期、金额。次日原告通过马楼乡邮政储蓄将这笔款汇到秦某省的账某上,原告本应索回给被告开具的存款凭条,但因疏忽忘记索要。2006年6月26日,被告同本村杨秀兰拿着原存单到原告处又支取了3000元,后原告发现问题找到被告说明情况,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全部不是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取款项3000元与存款凭证没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王某以其儿子秦某省的名义在秦某处存款3000元,原告在为被告开具了存款凭单一份,载明“户名秦某省,账某\\卡号:(略)”,存款金额为3000元。200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马楼乡中国邮政储蓄将此款汇到秦某省的账某上。2006年6月26日被告持原存款凭单到原告处支取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款凭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以其儿子秦某省的名义在秦某处存款3000元,次日,原告秦某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马楼乡中国邮政储蓄将此款汇到秦某省的账某上,至此,应认定为原告秦某已将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的存款支付给了被告。2006年6月26日,被告持原存款凭单到原告处支取3000元,系原告的二次重复支付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请求的2000元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实际受到损失的是原告秦某本人,与邮政储蓄并没有直接关联,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某3000元。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文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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