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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孟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职务:经理。

代理人:岳某建,男,河南某特律所律师。

地址:台前县X路X号。

原告岳某诉被告孟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1年8月12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孙建峰担任审判长,梁文生、姜刘某担任审判员,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其电动自行车沿台马公路由北向南某驶,行至“鸿运酒家”处时与被告孟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椎间盘突出、四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左某顶枕头皮裂伤、双侧顶枕头皮血肿,颈部、左某、左某、左某肢、腰、左某腹、胸部软组织损伤。先后经台前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6398、63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于合法合理的财险责任愿意承担。但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以下异议1、对于原告的收入证明存在异议,因原告系未成年不是合法的劳动者,对于其收入应当适用农村人均纯收入。2、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兆亮的经营形式,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适用农村人均纯收入。3、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341、514、627、697、711、X门诊票据存在异议,被告认为,以上门诊票据上的就医人员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被告不能承担此费用。4、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0急救交通费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单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因此被告拒绝承担。5、对于电动车、手机的损害未经法定部门鉴定评估,被告方不应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孟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台马路由南某北行驶,行至后方乡北张段“鸿运酒家”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某驶的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岳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岳某先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和濮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住院期间被告孟某共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岳某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据确凿,原告岳某因被告的过错而受伤住院并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支付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原告岳某医疗费:10700元,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护理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20元/天×17天=340元+700元=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120元。以上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岳某返还被告孟某垫付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姜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孝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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