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乙、第三人申金祥共同共有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申金祥,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乙、第三人申金祥共同共有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某甲、邵某乙合伙收购玉米,1997年12月9日申金祥从邵某甲、邵某乙处赊购玉米折款x.40元,申金祥于1998年1月26日向邵某甲、邵某乙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申金祥未付款,邵某甲、邵某乙诉至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经初字X号判决,判决申金祥还邵某甲、邵某乙玉米款x.4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申金祥拒不履行,邵某甲、邵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07年7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节,邵某甲与申金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金祥一次性付给邵某甲x元,邵某甲放弃(1998)南经初字X号判决书确认的其他权利。期间邵某乙一直未在南乐县居住,2009年3月,邵某乙从外地返回。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本案中因邵某甲、邵某乙均未主张该债权按份共有,故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法院的主持下邵某甲与申金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申金祥为善意第三人,邵某甲放弃对申金祥的权利,邵某甲应对其擅自处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利息,对邵某乙进行赔偿。邵某乙主张与邵某甲合伙期间,其出资7100元并要求返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一、邵某甲赔偿邵某乙合伙申请执行第三人申金祥所欠款损失x.40元的二分之一,即8682.2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邵某甲负担。

邵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我及家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导致我不能及时到庭,澄清事实。2、我与邵某乙合伙经营玉米时,邵某乙担保将玉米赊销给申金祥,致使债权无法收回。经我和邵某乙起诉,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邵某乙对该案消极对待,不管不理。10年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最后不得已,我仅以自己的名义签字执结领取了申金祥交付的执行款x元,我的签字不代表邵某乙。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邵某乙的诉讼请求。

邵某乙辩称:1、邵某甲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不属实,我在现场亲眼看见,原审应诉手续和传票是邵某甲的二儿媳王雪玲签收的。2、邵某甲称是我担保将玉米赊销给申金祥的不属实。当时申金祥装好车后说没带钱,是邵某甲自作主张让申金祥开车拉走的。3、南乐县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我没有对该案不管不理。4、我和邵某甲合伙期间达成的协议是赚赔平分,南乐县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判的执行款共计x多元,属于我们双方共同所有,应平分。邵某甲已经得到x元,而我一分钱没得到,邵某甲私自放弃我们共同所有的债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金祥陈述称:邵某甲、邵某乙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我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我们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与邵某甲、邵某乙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在执行中邵某甲与申金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邵某乙同意,邵某甲也未得到共有人邵某乙的授权,该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约束邵某甲和申金祥二人,对邵某乙并无约束力。邵某乙与邵某甲为合伙人,每个合伙人的债权及于债权的全部,申金祥已支付x元,邵某乙可依据南乐县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继续申请执行剩余款项。邵某乙要求邵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金祥陈述称南乐县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执行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邵某乙要求邵某甲返还出资的玉米款,可视执行情况,待双方就合伙事宜清算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